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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績溪縣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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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3417310032624877/201809-00002 組配分類: 政策性法規(guī)文件
發(fā)布機構: 安徽省績溪縣民政局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
名稱: 績溪縣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 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實施細則 文號: 民保331號
生成日期: 2018-09-29 發(fā)布日期: 2018-09-29
索引號: 113417310032624877/201809-00002
組配分類: 政策性法規(guī)文件
發(fā)布機構: 安徽省績溪縣民政局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
名稱: 績溪縣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 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實施細則
文號: 民保331號
生成日期: 2018-09-29
發(fā)布日期: 2018-09-29
績溪縣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 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實施細則
發(fā)布時間:2018-09-29 09:25 來源:安徽省績溪縣民政局 瀏覽次數: 字體:[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行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根據民政部、中編辦、財政部、人社部《關于推行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的意見》、財政部《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財綜[2014]96號),省民政廳、省編辦、省財政廳、省人社廳《關于推行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的實施意見》(皖民社救字[2018]23號)及市民政局、市編辦、市財政局、市人社局《宣城市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的實施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是指通過發(fā)揮市場機制作用,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會救助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資質的社會力量承擔,并由政府根據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加強基層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主要包括加強窗口建設、落實經辦服務人員、發(fā)揮村(居)民委員會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員培訓等。

第四條 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選擇、質量為本、便民惠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方式靈活、程序規(guī)范、標準明確、結果可控、動態(tài)調整的社會救助服務購買機制,分類制定內容明確、操作性強、便于考核的服務標準。

第六條 縣民政局負責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的統籌規(guī)劃、組織實施和績效評價;縣編辦負責指導基層加強社會救助經辦服務能力建設和職能轉變;縣財政局負責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經費安排和監(jiān)督管理;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指導基層加強與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的銜接,鼓勵吸納高校畢業(yè)生從事社會救助經辦服務。

第二章 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是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主體,縣民政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本細則規(guī)定購買社會救助相關服務。

第八條 承接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主體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成立或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社會組織,按事業(yè)單位分類改革應劃入公益二類或生產經營類的事業(yè)單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yè)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yè)、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九條 承接主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jiān)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獨立、健全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資產管理等制度;

(四)具備提供社會救助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yè)技術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錄;

(六)前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通過年檢或按要求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yè)名單;

(七)符合國家有關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政企分開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承接主體的具體條件,由購買主體根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項目的性質和質量要求確定。

第十條 購買主體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

確定承接主體,應當以滿足社會救助服務質量、符合服務標準為前提,不得簡單以“價低者得”作為選擇標準。

第三章購買內容及指導性目錄

第十一條 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內容為適合采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社會救助事務性工作和服務性工作。

(一)事務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層經辦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yǎng)、臨時救助等服務時的對象排查、家計調查、業(yè)務培訓、政策宣傳、績效評價等工作;

(二)服務性工作。主要包括對社會救助對象開展的照料護理、康復訓練、送醫(yī)陪護、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資源鏈接等服務。

應當由政府直接承擔的社會救助行政管理性事務,以及應當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救助服務事項,不得向社會力量購買。

第十二條 縣民政局、縣財政局負責制定本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指導性目錄,確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

制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指導性目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變化、政府職能轉變以及公眾需求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縣民政局負責制定年度購買社會救助服務項目計劃,根據本地情況推動對重點服務項目的購買取得實效。要認真核實有關社會力量的資質及條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績效評估。以此作為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購買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條 購買主體應當根據社會救助服務項目的性質特點、市場發(fā)育程度以及供求變化等因素,按照靈活、程序簡便、公開透明、競爭有序、成果評價的原則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十五條 與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相關的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數額標準、采購方式審核、信息公開、質疑投訴等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制度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在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預算下達后,根據政府采購管理要去,編制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實施方案,開展政府購買活動。

購買主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內容、規(guī)模、對承接主體的資質要求和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等相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條 按規(guī)定程序確定承接主體后,購買主體應當與承接主體簽訂合同,并可根據社會救助服務項目的需求特點,采取購買、委托、租賃、特許經營、戰(zhàn)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應當明確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八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購買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合同,及時了解掌握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項目的實施進度,嚴格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guī)定和合同執(zhí)行進度支付款項,并根據實際需求和合同規(guī)定積極幫助承接主體做好與相關政府部門、服務對象的溝通、協調。

第十九條 承接主體應當按合同履行提供社會救助服務的義務,認真實施服務項目,按時完成服務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嚴禁服務轉包行為。

第二十條 承接主體完成合同約定的社會救助服務事項后,購買主體應當及時對履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鼓勵從實際出發(fā),探索建立項目化運作機制,引入科學管理和社會工作模式,通過招投標或公益創(chuàng)投等方式實施救助項目。

針對不同困難群體的個性化需求,借助社會力量,科學涉及各類救助項目,公開征集、公開發(fā)包,嚴格做好重點救助指標考核,逐步培育一批管理成型、服務優(yōu)質的社會化救助項目。

第五章預算及財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所需資金,從各級既有的社會救助工作經費或者社會救助專項資金等預算中統籌安排。額度原則上不超過當年中央和省級下撥以及本級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總數的1%,主要用于政府購買服務性社會救助支出。

第二十三條  購買主體應當按照“先有預算后購買服務”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資金投入。充分發(fā)揮各行業(yè)主管部門、行業(yè)組織和專業(yè)咨詢評估機構、專家等專業(yè)優(yōu)勢,結合項目特點,合理測算安排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所需支出。

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且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社會救助服務項目,按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但尚未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社會救助服務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轉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

第二十四條  承接主體應當建立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臺賬,記錄服務項目有關資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關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及績效評價。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遵守相關財政財務規(guī)定,確保資金使用安全規(guī)范、科學有效。

第六章 績效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購買主體應當按照預算績效管理機制要求,加強成本效益分析,推進政府購買社會救助五??冃гu價工作。

縣民政局、財政局應當研究制定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相關評價指標,逐步建立科學合理、協調配套的績效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由購買主體、服務對象以及第三方組成的綜合性評價機制,就服務成效、項目管理、社會影響等內容,對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進行績效評價。

績效評價應當側重服務對象對救助服務的滿意度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監(jiān)督管理,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jiān)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jiān)管體系。

縣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紀檢監(jiān)察機關應當根據部門職責,依法實施綜合監(jiān)管,確保購買行為公開透明、規(guī)范有效。

第二十八條  購買主體應當建立承接主體平穩(wěn)退出機制,提前制定臨時接管預案,在承接主體發(fā)生不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情形時啟動預案,確保救助對象的正當權利不受影響。

第二十九條  購買主體應當確保各類承接主體平等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化歧視。

第三十條 購買主體應當將承接主體相關服務行為納入年檢(報)、評估、執(zhí)法等監(jiān)管體系,并健全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

第三十一條 承接主體應主動接受購買主體、有關部門、服務對象及社會的監(jiān)管,建立健全財務報告等制度。

公益二類事業(yè)單位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應當積極探索建立事業(yè)單位單位財政經費與人員編制協調約束機制。

第七章 加強基層經辦服務能力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跨部門救助事項的業(yè)務協同,依托鄉(xiāng)鎮(zhèn)為民服務中心現有政務大廳,全面設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窗口,或者結合綜合服務窗口,統一受理、轉辦(介)社會救助事項,讓“群眾來回跑”變?yōu)椤安块T協同辦”。加快健全社會救助綜合服務平臺,建立首問負責、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理等制度,并不斷優(yōu)化工作流程,真正做到讓困難群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綜合考慮轄區(qū)內社會救助服務事項、服務范圍、對象數量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等因素,按要求配備社會救助經辦服務人員。

第三十四條  現有社會救助經辦服務人員不足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的方式,鼓勵社會力量承擔相關工作,由其向縣民政局、鄉(xiāng)鎮(zhèn)、村(社區(qū))或特困人員供養(yǎng)服務機構派遣人員,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

第三十五條 派遣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優(yōu)先考慮具有社會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會工作職業(yè)資格的人員。逐步建立村(社區(qū))社會救助協理員制度,原則上每個村(居)委會配備1名社會救助協理員,可從村(居)“兩委”成員中統籌明確,保障其應有的待遇。

縣民政局要統籌做好村級社會救助協理員制度建設、教育培訓和業(yè)務指導工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要加強村級社會救助協理員管理和具體業(yè)務培訓,領導村級社會救助協理員開展好社會救助工作;村(居)委員會要支持協助社會救助協理員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社會救助對象困難排查、發(fā)現報告,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公示監(jiān)督,救助對象動態(tài)管理、信息報送,救助政策咨詢、宣傳引導工作。

第三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應當信托現有救助經辦力量,結合加強鄉(xiāng)鎮(zhèn)政府服務能力建設的有利機遇,加強業(yè)務培訓,提高服務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村級社會救助協理員工作業(yè)績通過平時工作情況與年度考核相結合的辦法進行考評,不稱職者,已到期的不再續(xù)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

第三十九條 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應加強部門協調合作,利用現有資源,依托政務網絡和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推進社會救助信息化建設,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用共享。

第四十條  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應進一步完善核對工作制度,以確保核對工作的嚴格、規(guī)范、安全,提高基層核對工作為救助提供全面核查的能力。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民政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購買主體建立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行為信用記錄,對承接主體存在違背合同、弄虛作假等行為,情節(jié)嚴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依法進行處罰,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終止合同執(zhí)行,依法禁止相關主體在一定期限內參與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對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